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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02.24. 移署出停堯字第100002059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 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 ,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 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 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 。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 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 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 停留許可,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以網際網路申請前 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 出境一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備具第七條規定文件,申請入出境許可。

  •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 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 為一年至三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 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條 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 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之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 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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