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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1.03.12. 移署出陸建字第1010040182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核發六個月效期之往來金門、馬祖或澎湖單 次入出境許可證或一年至三年效期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由當事人持憑連同有效之大陸居民 往來臺灣通行證或大陸地區旅行證件(不包含港澳通行證),經移民署查驗後入出金門、馬 祖或澎湖。 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效期,必要時,得予縮短;應備查驗文件,必要時,得予增加。 以旅行事由申請者,得於入境金門、馬祖、澎湖時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 持憑入出境。其適用對象、限制方式、人數及應備文件,由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許可者,其停留期間如下,並不得辦理一般延期: 一、社會交流: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二、藝文商務交流:按實際需要核給,每次最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就學: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四、旅行: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依本辦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 得向服務站申請延期停留,每次不得逾十五日。但經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認有必要者,得酌 予延長期間及次數;其停留期間之相關費用,由代申請人代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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