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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101.12.03. 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 其再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 四、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 員。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 一、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 二、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三、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 四、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算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五、停留期間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 第十七條
    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 年六個月。 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二、申請時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剩餘效期不足一個月。 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二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 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 四、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 員。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 一、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 二、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三、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 四、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五、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經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除得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 第二十九條
    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 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其申請,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 一、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 之一。 二、申請時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剩餘效期不足一個月。 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長期居留者,申請延期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另須檢 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延期之證明。

  • 第三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 四、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 員。 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二、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四、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孫子女,且其依親對象無管教撫養能 力。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經發現許可前有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或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 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 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 第二百五十三條(相對不起訴案件)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 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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