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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公眾用建築物)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

  • 第七十六條(公共安全衛生之檢查(一))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 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第五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一公尺以 上之開口。 (二)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 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

  • 第三十九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 目、第二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配管除符合前項規定外,水平主幹管外露部分,應於每二十公尺內,以明顯方式標示水流 方向及配管名稱。

  • 第八十九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噴頭流量計算配置。 二、使用符合 CNS、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其中高壓式為管號 Sch80以上,低壓式為 管號Sch 40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三、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管或具有同等以 上強度者,其中高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 16.5MPa以上,低壓 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或 3.75MPa以上。 四、配管接頭及閥類之耐壓,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 16.5MPa以上, 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或 3.75MPa以上,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五、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在五十公尺以下。

  • 第九十六條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及第四 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處所。 五、每一具瞄子之藥劑放射量在溫度攝氏二十度時,應在每分鐘六十公斤以上。 六、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一一一七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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