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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84.06.09. (84)消署預字第840165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 、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 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 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 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時保持關閉之防 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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