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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84.06.24. (84)消署預字第845049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 、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 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 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 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 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含補助撒水栓)、水霧、泡沫 、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 。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第一層水平距離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層步行距離四十公尺 以下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層、第二層免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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