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類
內政部84.08.09. 臺(85)內消字第8401260號函
中央法規
- 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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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救災需要,得調度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人員 、車輛及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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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保養,由內政部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為之。 前項技術人員,在未經內政部檢定合格前,得由現有技術人員暫行為之;其期限由內政部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