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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中央法規
  • 第十條(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審查)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 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第四十條(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第五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一公尺以 上之開口。 (二)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 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

  • 第十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 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觀眾席引導燈、避難指標。 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 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 第二十一條
    下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 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 第七十九條
    泡沫原液與水混合使用之濃度,依下列規定: 一、蛋白質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二、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三。 三、水成膜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 第一百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乾粉噴頭之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0.1MPa以上。 三、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須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像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 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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