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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應備具申請書、改善計畫書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前項改善計畫書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辦理 ,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後,得不適用前 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一、建築物供作B-2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二、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A-1類組使用。 三、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

  • 第四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但補強措施 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原有合法高層建築物區劃,依第八條及下列規定改善: 一、高層建築物連接室內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昇降機及梯廳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 二、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 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出入口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 三、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設置燃氣設備之空間與其他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予以劃分隔。 四、高層建築物設有防災中心者,該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 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為 限。

  • 第五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一公尺以 上之開口。 (二)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 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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