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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85.04.27. 臺(85)內消字第857384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 ,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 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 前項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設有檢驗設備 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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