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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 、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 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五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一公尺以 上之開口。 (二)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 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

  • 第十三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 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 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 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 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 第十七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 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 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 護理之家機構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 ,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 第十八條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 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 置。 ┌─┬───────────────────┬─┬─┬──┬─┐ │項│應設場所 │水│泡│二氧│乾│ │目│ │霧│沫│化碳│粉│ ├─┼───────────────────┼─┼─┼──┼─┤ │一│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 │○│ │○│ ├─┼───────────────────┼─┼─┼──┼─┤ │二│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 │○│ │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 │ │ │ │ │ │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 │ │ │ │ │尺以上者。 │ │ │ │ │ ├─┼───────────────────┼─┼─┼──┼─┤ │四│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 │五│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 │○ │○│ │ │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六│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 │ │○ │○│ │ │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七│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 │ │○ │○│ │ │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八│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 │○│ │ │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註: │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 │ 上者。 │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裝│ │ 置時,得不受本表限制。 │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 │ 限制。 │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 │五、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 │ 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 └──────────────────────────────┘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 第二十三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 、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 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 、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 指示燈。 三、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及類似場所,應設置觀眾席引導燈。 四、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 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 第二十八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 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 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時保持關閉之防 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算。

  • 第三十二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應為專用。但與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滅火系統共用,無礙 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鋼管、四六二六壓力配管用碳 鋼鋼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 2.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氣密性、強度、耐腐蝕性、耐候性及耐熱性等性能之合 成樹脂管。 (三)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 (四)立管管徑,第一種消防栓在六十三毫米以上;第二種消防栓在五十毫米以上。 (五)立管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止水閥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逆止閥標示水流之方向,並符合 CNS規定。 三、屋頂水箱部分: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有零點三立方 公尺以上。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時,水量應取其最大值。 (二)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三)斜屋頂建築物得免設。

  • 第三十四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他場所應就下列 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點 七公斤以上或 0.17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 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之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毫米或 五十毫米、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毫米以 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 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十公尺水帶二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 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 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二十五毫米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二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 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臺二側、觀眾席後二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樣。但斜屋頂設 置測試用出水口有困難時,得免設。

  • 第四十九條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 ,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禁水性物質或其 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 )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一開口面積在 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 、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 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 )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樓 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 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第一百四十一條
    瓦斯漏氣檢知器,依瓦斯特性裝設於天花板或牆面等便於檢修處,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瓦斯對空氣之比重未滿一時,依下列規定: (一)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八公尺以內。但樓板有淨高 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時,設於近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 。 (二)瓦斯燃燒器具室內之天花板附近設有吸氣口時,設在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 貫穿牆壁處與天花板間,無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隔之吸氣口一 點五公尺範圍內。 (三)檢知器下端,裝設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瓦斯對空氣之比重大於一時,依下列規定: (一)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四公尺以內。 (二)檢知器上端,裝設在距樓地板面三十公分範圍內。 三、水平距離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瓦斯燃燒器具為燃燒器中心點。 (二)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為面向室內牆壁處之瓦斯配管中心處。

  • 第一百四十六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符合下列規定 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 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公尺以下者, 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 規定。 ┌───┬──────┬───────┬─────────┐ │用途別│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 │ │項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目、第二款第一目至│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第九目、第十一目、│ │ │ │款第十目 │第十二目、第三款、│ │ │ │ │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置之防火門,並 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 示燈。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 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 室之出入口。

  • 第一百四十九條
    (刪除)

  • 第一百五十六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蓄電池設備集中設置時,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電源回路不得設開關。但以三線式配線使經常充電或燈具內置蓄電池設備者,不在此 限。

  • 第一百六十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依下表規定: (如第160條附表)

  • 第一百七十五條
    緊急照明燈之構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白熾燈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料製成者。 二、日光燈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三、水銀燈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料製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與前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之特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放電燈之安定器,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 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 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 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水平距 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 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 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垂高度內。 四、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 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 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 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 六、排煙口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以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 開啟,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手 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 ,裝置於天花板時,應設操作垂鍊或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 簡易之操作方式。 七、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排 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八、排煙機應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之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 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 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 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十、排煙口直接面向戶外且常時開啟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具有同等以上阻 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 第一百八十九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戶有效開口面積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緊急昇降機間兼 用時(以下簡稱兼用),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設於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 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二、設置排煙、進風風管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風管、進風口、進風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 燃材料。 (二)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 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 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 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 (三)排煙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與直接連通戶外之排煙風管連接 ,該風管並連接排煙機。進風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其直接 面向戶外,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兼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或與直 接連通戶外之進風風管連接,該風管並連接進風機。 (四)排煙機、進風機之排煙量、進風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時,每秒六立方公尺 )以上,且可隨排煙口、進風口開啟而自動啟動。 (五)進風口、排煙口依前款第四目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除以 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外,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 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排煙口、進風口、排煙機及進風機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 十分鐘以上。

  • 第一百九十二條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使用洩波同軸電纜,該電纜適合傳送或輻射一百五十百萬赫 (M Hz)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周波數。 二、洩波同軸電纜之標稱阻抗為五十歐姆。 三、洩波同軸電纜經耐燃處理。 四、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類似器具,應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頭部分有適當防 水措施者。 五、設增輻器時,該增輻器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能量能使其有效動作三十 分鐘以上。 六、無線電之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地面消防人員便於取用處及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 (二)前目設於地面之接頭數量,在任一出入口與其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大於三百公尺 時,設置二個以上。 (三)設於距樓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點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 (四)裝設於保護箱內,箱內設長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頻電纜,保護箱應構造堅固,有防 水及防塵措施,其箱面應漆紅色,並標明消防隊專用無線電接頭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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