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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89.5.17.(89)消署預字第8906042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 、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 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 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 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 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 第十二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 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MTV等)、視聽 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 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安養機構 、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 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 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 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 K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 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 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 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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