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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90.3.7. (90)消署護字第900230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三)孕婦待產者。 (四)其他緊急傷病者。

  •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 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 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財產,指固定資產。 醫療社團法人之資本額、社員及其出資額如有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第三十五條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三十八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等級提供醫療服 務,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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