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緊急救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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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三)孕婦待產者。 (四)其他緊急傷病者。
- 醫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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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 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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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 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醫療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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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財產,指固定資產。 醫療社團法人之資本額、社員及其出資額如有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緊急醫療救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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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 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資源規劃及實施方案之諮詢。 二、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方式及考核事項之諮詢。 三、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 四、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之諮詢。 五、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之諮詢。 六、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事項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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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業務納入醫院評鑑。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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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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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等級提供醫療服 務,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