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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93.12.09. 內授消字第0930092558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 第三十六條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 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 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 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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