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94.02.16. 消署調字第0940002589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第四十四條
    (刪除)

  • 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卷宗)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 更正。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 第三十九條(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任用及職掌)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 。 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 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四、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 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企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 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 五、其他適當之措施。

  • 第二百四十三條(請求之程序)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 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 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或揭露原則)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 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 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 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