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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94.06.14. 消署危字第094001154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 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第十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 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 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一、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石油業者儲油設備,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油槽外部及內部檢查 並作成紀錄。 石油業者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油槽年度維修檢查計畫,並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前 一年之油槽維修執行情形、代檢機構檢查紀錄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油槽外部檢查應每二年實施一次。 油槽新建完工達十年者,應即實施內部檢查,其後每五年應實施一次。但經第一項代行檢 機構認定得延長其後每五年之檢查年限者,得檢具評估報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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