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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1.08.30. 消署危字第1011600418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 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或過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 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爆 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內屬前項第二款 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 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 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 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 肆、銷毀方式: 一、燃燒銷毀 (一)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分類、分別銷毀。 (二)以少量多次為原則,每次燃燒爆竹煙火之火藥量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五公斤,以避免 發生意外,並儘量不破壞現場景觀或污染環境。 (三)銷毀爆竹煙火數量與周圍應維持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火藥量(公斤)

    未達2

    2以上未達4

    4以上未達9

    9以上未達13

    13以上未達18

    18以上未達22

    22以上未達34

    34以上未達45

    安全距離(公尺)

    43

    55

    67

    76

    85

    91

    104

    116

    (四)銷毀物之火藥量若無法估算,以總重量五分之一計算之。 (五)銷毀物燃燒時如有飛散之虞,應置於金屬網框(孔目小於二公分)內燒毀。 (六)待銷毀之爆竹煙火應排成寬度一至一點五公尺之長條狀,勿成堆燒毀以免引起爆炸 。 (七)不得以火直接點燃待銷毀之爆竹煙火,作業人員應於下風處設置一至二公尺以導火 索、紙或木片作為引燃物,點燃引燃物後,應避至上風處安全距離以上之地點監視 至燒完為止。 (八)若需同時執行兩疊平行爆竹煙火之燒毀,二者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同一場所 連續執行燒毀作業時,每次執行銷毀後應以水淋溼後並確認無餘熱殘存後,始得再 次進行銷毀。但銷毀時間間隔在二十四小時以上者,不在此限。 (九)執行銷毀過程中,如發生熄火之現象,作業人員至少應等待三十分鐘後始得前往檢 查,檢查人員不得超過二人。 二、泡水銷毀 (一)浸泡過程中應注意環境衛生。 (二)泡水時間應能使爆竹煙火完全濕潤。必要時,須適當破壞本體,使其喪失火藥特性 。 (三)產生之污水及廢棄物應妥適處理,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 第一百十六條(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一))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 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 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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