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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03.05.15. 內授消字第103016199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箍筋斷裂、鬆 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 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 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損,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定。 4.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非地震造成: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 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 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定住屋,以 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

  • 第十八條(直轄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直轄市稅捐。 (三)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十九條(縣(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二十六條(災害救助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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