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04.10.12. 內授消字第104082351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一百十七條
    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 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電視播送室、電影攝影場、及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 公尺之集會堂。 二、夜總會、舞廳、室內兒童樂園、遊藝場及酒家、酒吧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 二百平方公尺者。 三、商場(包括超級市場、店鋪)、市場、餐廳(包括飲食店、咖啡館)等,供其使用樓地 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但在避難層 之店鋪,飲食店以防火牆區劃分開,且可直接通達道路或私設通路 者,其樓地板面積免合併計算。 四、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 百平方公尺者。 五、學校。 六、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場、陳列館、體育館(附屬於學校者除外)、保齡球館 、溜冰場、室內游泳池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 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七、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 公尺者。 八、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限於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停車場者 )等。 九、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十、汽車加油站、危險物貯藏庫及其處理場。 十一、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十二、屠宰場、污物處理場、殯儀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 第二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 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 第六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 、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 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九條(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 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 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 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 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條(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審查)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 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第十四條之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 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 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 供相關資料。

  • 第三十八條(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 第三十九條(罰則)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二條之一(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 第五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一公尺以 上之開口。 (二)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 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

  • 第六條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 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 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 積,視為單一場所。

  • 第十二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 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MTV等)、視聽 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 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安養機構 、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 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 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 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 K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 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 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 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 第四十六條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或 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一般反應型撒水頭(第二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 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三公尺以下。 (二)快速反應型撒水頭(第一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三公 尺以下。但設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 頭有效撒水半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其水平距離,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所之住宿居室、 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任一點至撒水 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且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四、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與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壁型撒水頭(以 第一種感度為限),牆面二側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八公尺以下,牆壁前方至撒 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 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六、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板均應配置撒水 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 ,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設置。 (二)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每四公尺高度 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每六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 (三)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設置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集熱板。但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貨架撒 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 下。

  • 第四十九條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 ,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禁水性物質或其 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 )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一開口面積在 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 、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 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 )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樓 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 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第五十五條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加壓空氣,其空氣壓縮機為專用,並能在三 十分鐘內,加壓達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之設定壓力值。 二、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減壓警報設於平時有人處。 三、撒水頭動作後,流水檢知裝置應在一分鐘內,使撒水頭放水。 四、撒水頭使用向上型。但配管能採取有效措施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十六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探測器除火焰式外,裝置面高度超過二十公尺者。 二、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 三、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冷藏庫等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之溫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金庫。 六、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儲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第一百三十三條
    緊急廣播設備,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距揚聲器一公尺處所測得之音壓應符合下表規定: ┌─────┬────────────┐ │揚聲器種類│音 壓│ ├─────┼────────────┤ │L級 │ 92 分貝以上 │ ├─────┼────────────┤ │M級 │ 87 分貝以上 92 分貝未滿│ ├─────┼────────────┤ │S級 │ 84 分貝以上 87 分貝未滿│ └─────┴────────────┘ 二、揚聲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廣播區域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時,設L級揚聲器。 (二)廣播區域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時,設L級或M級揚聲器。 (三)廣播區域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時,設L級、M級或S級揚聲器。 (四)從各廣播區域內任一點至揚聲器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下。但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六平方公尺或由居室通往地面之主要走廊及通道樓地板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 其他非居室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域與相鄰接區域揚聲器 之水平距離相距八公尺以下時,得免設。 (五)設於樓梯或斜坡通道時,至少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設一個L級揚聲器。 三、樓梯或斜坡通道以外之場所,揚聲器之音壓及裝設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款第四目 之限制: (一)廣播區域內距樓地板面一公尺處,依下列公式求得之音壓在七十五分貝以上者。 P=p+10log10(Q/4πr2+4(1-a)/Sα) P值:音壓(單位:dB) p值:揚聲器音響功率(單位:dB) Q值:揚聲器指向係數 r值:受音點至揚聲器之距離(單位:公尺) α值:廣播區域之平均吸音率 S值:廣播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面積之合計(單位:平方公尺) (二)廣播區域之殘響時間在三秒以上時,距樓地板面一公尺處至揚聲器之距離,在下 列公式求得值以下者。 ┌────────── r=3/4 │QSα/π (1-α) ˇ r值:受音點至揚聲器之距離(單位:公尺) Q值:揚聲器指向係數 S值:廣播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面積之合計(單位:平方公尺) α值:廣播區域之平均吸音率

  • 第一百三十七條
    緊急廣播設備與其他設備共用者,在火災時應能遮斷緊急廣播設備以外之廣播。

  • 第一百三十九條
    緊急廣播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 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在零點一MΩ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 ,在零點二MΩ以上。 二、不得與其他電線共用管槽。但電線管槽內之電線用於六十伏特以下之弱電回路者,不 在此限。 三、任一層之揚聲器或配線有短路或斷線時,不得影響其他樓層之廣播。 四、設有音量調整器時,應為三線式配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