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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5.05.10. 消署預字第105110607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古蹟管理維護衍生收益之使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 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 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 第四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致災風險分 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二、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三、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四、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五、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 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 ,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 第六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竣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核准之因應計畫查驗通過後,許可其使用 。 前項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應送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 管機關備查。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依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進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完成後之日常管理維 護之查核。必要時,得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 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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