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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06.04.14. 內授消字第106082198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 處罰。

  • 第二條(管理權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 責人。

  • 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第四十二條(罰則)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 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 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第七十七條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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