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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7.01.30. 消署預字第106112352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與依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 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 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 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 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 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罰則)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二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 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MTV等)、視聽歌唱 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 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安養機構、 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 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 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 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 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 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 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 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 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 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 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 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 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 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 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 力之人員。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 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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