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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7.08.02. 消署危字第107000697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第一百九十七條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之滅火設備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滅火設備:指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設備。 二、第二種滅火設備:指自動撒水設備。 三、第三種滅火設備:指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四、第四種滅火設備:指大型滅火器。 五、第五種滅火設備:指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膨脹蛭石或膨脹珍珠岩。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防護設備分類如下 : 一、冷卻撒水設備。 二、射水設備:指固定式射水槍、移動式射水槍或室外消防栓。

  • 第二百零七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及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應設 置滅火器。

  • 第二百零八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防護設備。但已設置水噴霧裝置者,得免設: 一、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二、儲存可燃性高壓氣體或天然氣儲槽在三千公斤以上者。 三、氣槽車之卸收區。 四、加氣站之加氣車位、儲氣槽人孔、壓縮機、幫浦。

  • 第二百二十八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滅火器,依下列規定設 置: 一、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二具。但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五十平方公尺 (含未滿)應增設一具。 二、儲槽設置三具以上。 三、加氣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氣槽區四具以上。 (二)加氣機每臺一具以上。 (三)用火設備處所一具以上。 (四)建築物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設置二具,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時,每增 加(含未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四、儲存場所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並不得妨礙出入作業。 五、設於屋外者,滅火器置於箱內或有不受雨水侵襲之措施。 六、每具滅火器對普通火災具有四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對油類火災具有十個以上之滅火效 能值。 七、滅火器之放置及標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 第二百二十九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冷卻撒水設備,依下列 規定設置: 一、撒水管使用撒水噴頭或配管穿孔方式,對防護對象均勻撒水。 二、使用配管穿孔方式者,符合CNS 一二八五四之規定,孔徑在四毫米以上。 三、撒水量為防護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以厚度二十五毫米以上之岩棉或同 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隔熱材被覆,外側以厚度零點三五毫米以上符合CNS 一二四四規定之 鋅鐵板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防火性能之材料被覆者,得將其撒水量減半。 四、水源容量在加壓送水裝置連續撒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五、構造及手動啟動裝置準用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條
    前條防護面積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儲槽為儲槽本體之外表面積(圓筒形者含端板部分)及附屬於儲槽之液面計及閥類之露 出表面積。 二、前款以外設備為露出之表面積。但製造設備離地面高度超過五公尺者,以五公尺之間隔 作水平面切割所得之露出表面積作為應予防護之範圍。 三、加氣站防護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加氣機每臺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加氣車位每處二平方公尺。 (三)儲氣槽人孔每座三處共三平方公尺。 (四)壓縮機每臺三平方公尺。 (五)幫浦每臺二平方公尺。 (六)氣槽車卸收區每處三十平方公尺。

  • 第二百三十一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射水設備,依下列規定 : 一、室外消防栓應設置於屋外,且具備消防水帶箱。 二、室外消防栓箱內配置瞄子、開關把手及口徑六十三毫米、長度二十公尺消防水帶二條。 三、全部射水設備同時使用時,各射水設備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 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部射水設備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 使用二支計算之。 四、射水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射水設備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 第二百三十二條
    射水設備設置之位置及數量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置個數在二支以上,且設於距防護對象外圍四十公尺以內,能自任何方向對儲槽放射 之位置。 二、依儲槽之表面積,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設置一具射水設備。但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三款但書規定設置隔熱措施者,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設置一具。

  • 第二百三十三條
    射水設備之配管、試壓、加壓送水裝置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 第六十五條
    本章所稱之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係指下列場所: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之場所。 (三)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 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四)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 在三百人以上者。 (五)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場所,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出入者。 (六)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所列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二類保護物:係指第一類保護物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但與製造、處理或儲 存場所位於同一建築基地者,不屬之。

  • 第六十七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 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儲存面積(Y)單位:平方公尺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對象物

    0 ≦Y<8

    8 ≦Y<25

    25≦Y

    第一類保護物

    9 √2

    4.5 √Y

    22.5

    第二類保護物

    6 √2

    3 √Y

    15

    前項儲存場所設有防爆牆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其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安全距 離得縮減如下:

    儲存面積(Y)單位:平方公尺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對象物

    0 ≦Y<8

    8 ≦Y<25

    25≦Y

    第一類保護物

    0

    2.25 √Y

    11.25

    第二類保護物

    0

    1.5 √Y

    7.5

    前項防爆牆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八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 安全距離應分別符合表一之L1及L4之規定。但與場外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未達 L1或L4,而達表二所列之距離,並依表二規定設有保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保安措施如下: 一、儲槽或處理設備埋設於地盤下者。 二、儲槽或處理設備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 三、儲槽或處理設備與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爆牆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護性能者。

  • 第七十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灌氣容器並應採取 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 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九、避雷設備應符合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 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 十一、設有專人管理。 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商 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三、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 第七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但販賣場所設有容器保管室者,不在此限。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販賣場所依第七十三條規定外 ,應於儲存場所為之。

  • 第七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供一家販賣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供二家以上共同 使用者,每一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 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 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二十公里內。

  • 第七十二條之一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 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 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 所證明書。

  • 第七十七條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 第七十八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確認容器符合下列事項,始得將容器置於灌裝臺並予以灌氣: 一、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或置於灌裝臺,分裝場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 營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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