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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08.03.14. 內授消字第1080821688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七條(公共安全衛生之檢查(二))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 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第九十一條(處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 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 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 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 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一百六十四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開口部與地面之間保有必要下降空間: (完整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種類

    下降空間

    緩降機

    以器具中心半徑零點五公尺圓柱形範圍內。但突出物在十公分以內,且無避難障礙者,或超過十公分時,能採取不損繩索措施者,該突出物得在下降空間範圍內。

    避難梯

    自避難梯二側豎桿中心線向外二十公分以上及其前方六十五公分以上之範圍內。

    避難繩索及滑杆

    無避難障礙之空間。

    救助袋(斜降式)

    救助袋下方及側面,在上端二十五度,下端三十五度方向依下圖所圍範圍內。但沿牆面使用時,牆面側不在此限。

    救助袋(直降式)

    一、救助袋與牆壁之間隔為三十公分以上。但外牆有突出物,且突出物距救助袋支固器具裝設處在三公尺以上時,應距突出物前端五十公分以上。
    二、以救助袋中心,半徑一公尺圓柱形範圍內。

    滑臺

    滑面上方一公尺以上及滑臺兩端向外二十公分以上所圍範圍內。

    避難橋

    避難橋之寬度以上及橋面上方二公尺以上所圍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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