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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08.03.14. 內授消字第108082168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六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 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 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 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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