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8.03.25. 消署危字第1080003034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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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 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 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 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 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零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
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