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08.04.02. 內授消字第10808218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受託辦理檢修之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 報告書(如附表三)及下列文件交付管理權人: 一、各該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及數量表。 二、配置平面圖(圖面標註尺寸及面積)。 三、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修人員講習訓練積分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所定應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於當地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為消防安全設備竣 工圖說所載項目;於違規使用場所,為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一項檢修報告書所附各種設備檢查表應註明檢修項目之種別、容量及檢修使用設備器具之 名稱、型式、校正日期。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應清楚載明其不良狀況情形、位置及 處置措施。

  • 第八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檢修完成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附加檢修完成 標示: 一、標示之規格樣式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二、以不易脫落之方式,於附表七規定位置附加標示。 三、附加標示時,不得覆蓋、換貼或變更原新品出廠時之資訊;已附加檢修完成標示者,應 先清除後,再予附加,且不得有混淆或不易辨識情形。 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未附加檢修完成標示、附加之檢修完成標示違反前項規定或經查有不實 檢修者,消防機關應命其附加或除去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