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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8.05.09. 消署危字第108110743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 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 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 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 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 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 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本辦法所定保留空 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湖泊、水堰或河川 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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