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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8.05.09. 消署危字第10800042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九十四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 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 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不在此限。 (三)製造或處理設備高於地面六公尺以上。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 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 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 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三)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 度,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 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 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 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 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室內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 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儲槽專用室設於 一層以外之建築物。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 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 六、室內加油站一面開放且其上方樓層供其他用途使用。

  •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倍。但處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 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 、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達 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未達前條第一款規定,而供作噴漆塗裝、淬火、鍋爐或油壓裝置作業場所。但儲存 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層建築物以外。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倍。但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 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 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 此限。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室外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在一百倍以上。但其為塊狀硫磺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 此限。 四、室內儲槽場所或室外儲槽場所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規定。但儲存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種販賣場所。 六、室內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

  • 第一百九十六條
    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指室外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或一般滅火困難場所者。

  • 第一百九十八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下表選擇適當之滅火設備。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 第二百零一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下表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場所類別

    滅火設備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

    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但火災時有充滿濃煙之虞者,不得使用第一種或第三種之移動式滅火設備。

    室內儲存場所

    高度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第二種或移動式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

    其他

    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設備、第二種滅火設備、第三種移動式泡沫設備(限設置室外泡沫消防栓者)或移動式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

    室外儲存場所

    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但火災時有充滿濃煙之虞者,不得使用第一種或第三種之移動式滅火設備

    室內儲槽場所

    儲存硫磺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

    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或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其他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室外儲槽場昕

    儲存硫磺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

    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或固定泡沫滅火設備

    其他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室內加油站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前項場所除下列情形外,並應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其設置之 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第四種滅火設備。 二、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 上。 三、室內加油站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 第二百零二條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依下列設置滅火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場所、第二種販賣場 所及室內加油站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其第五種滅火設備之滅火效能值,在該 場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五分之一以上。 二、室內及室外儲槽場所,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各一具以上。 前項設第四種滅火設備之場所,設有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時,在該設備有效防 護範圍內,得免設。

  • 第二百零三條
    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其滅火效能值應在該場所建築物與其附屬設施 及其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以上。 但該場所已設置第一種至第四種滅火設備之一時,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其滅火效能值 得減至五分之一以上。 地下儲槽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 第十五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 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 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 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 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 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 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 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 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 第十六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 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 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 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設於防火 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 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 八、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 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 搶救位置。

  • 第三百零九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 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 第三百十條
    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所以自然換氣能充 分供應必要之空氣量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十一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 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 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露於每秒一公尺以 上之氣流中。

  • 第三百十二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佔立方公尺數

    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未滿五.七

    0.六以上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0.四以上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0.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0.一四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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