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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8.05.09. 消著危字第108000421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 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 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 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 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 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 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 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 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 第十六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 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 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 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設於防火 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 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 八、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 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 搶救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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