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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8.05.27. 消署預字第108110732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 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 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 )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 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 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 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 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 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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