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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08.06.28. 內授消字第108082265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災後復原重建之實施)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 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 第四十五條(民間捐助救災款項之使用)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 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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