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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8.07.17. 消署危字第108000636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 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 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 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 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本辦法所定保留空 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湖泊、水堰或河川 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 第三十七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 ;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 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 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 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 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 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 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者,應在九十公分以 上。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 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十二、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之防火牆或儲存 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四、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五、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 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六、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 。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七、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八、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 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二十、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 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一、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 水槽中。

  • 第三十八條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同一地區設 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 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高度應在一公尺 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且所儲存物之 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十座以下;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 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設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一)防液堤內部儲槽之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 (二)防液堤內部儲槽儲存物之閃火點均在攝氏二百度以上。 (三)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高度 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 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之外部,平時應保 持關閉狀態。 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並應於可進行處置 處所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且應符合前項第 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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