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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9.04.07. 消署危字第109110641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 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二)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三)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 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 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 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 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 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 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 ,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屋頂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場所內處理六類物品部分, 應以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區劃分隔牆壁 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區劃分隔牆壁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對外牆面之 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經區劃分隔,至少應有一對外牆面。

  • 第二十一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 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 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 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 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零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

    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 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 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 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 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且不得 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 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 造;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適當 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 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鐵粉 、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 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 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措施。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第四類公 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 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 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其儲存倉庫應設置 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燃溫度以下之裝置。

  • 第三十五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 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其周圍應設置高 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 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 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 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並防止該物 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 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 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 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5至第二目之7規定 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 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 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 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儲槽專用室 ,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符合下列規定 者,得不適用前項第四款第一目之 1、第一目之2及第一目之4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 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第七十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灌氣容器並應採取 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 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九、避雷設備應符合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 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 十一、設有專人管理。 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商 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三、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 第七十三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超過部分得設容器保 管室儲放之。但總儲氣量以一千公斤為限。 前項容器保管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七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 二、為販賣場所專用。 三、位於販賣場所同一建築基地之地面一層建築物。 四、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如有屋簷 者,亦同。 五、四周應有牆壁,且牆壁、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六、外牆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在八公尺以上。但其外牆牆壁以厚度十 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爆牆者,其安全距離得縮減為一公 尺。 七、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 。

  • 第七十三條之一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安全設施及管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至一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一)容器應放置於室外。但放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及滅火器。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使用及備用之容器應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採鐵鏈方式固定者,應針 對個別容器於桶身部分予以圈鏈固定。 (五)串接容器之燃氣導管應由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之人員,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備編第七十九條規定安裝,並以固定裝置固著於牆壁或地板;安裝完工後 ,應製作施工標籤,並以不易磨滅與剝離方式張貼於配管之適當及明顯位置。 (六)燃氣橡膠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且最小彎曲半徑為一百十毫米以上,不得扭 曲及纏繞;超過一點八公尺,應設置串接容器之燃氣導管。燃氣橡膠管及燃氣導管 應符合國家標準,銜接處應有防止脫落裝置。 (七)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八)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 (九)應每月自行檢查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事項至少一次,檢查資料並應保存二年。 二、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一百二十公斤至三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容器並應與 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三、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三百公斤至六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二)容器放置於室外者,應設有柵欄或圍牆等措施,其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 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應設置標示板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四、串接使用量在超過六百公斤至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三款規定外,容器與第一類 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六點九七公尺以上,與第二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 十一點三一公尺以上。但設有防爆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八目所定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液化石油氣使用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場所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串接使用量得分 別計算。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發現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供氣: 一、容器置於地下室。 二、無嚴禁煙火標示或滅火器。 三、使用或備用之容器未直立放置或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四、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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