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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9.04.08. 消署預字第109110645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 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改善之項目、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

  • 第二十五條
    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滅火設備、警報設備 、避難器具等設備,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二、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 三、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 隔,且天花板及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 三、本基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 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 )、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 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 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其樓地板面積 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 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檢討前款所列場所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時,採用水道連結型自 動撒水設備得視為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另住宅場所亦得自主設置水道連結型 自動撒水設備,以提升其主動滅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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