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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09.12.25. 內授消字第109082980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 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二)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三)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 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 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 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 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 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 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 ,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屋頂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場所內處理六類物品部分, 應以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區劃分隔牆壁 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區劃分隔牆壁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對外牆面之 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經區劃分隔,至少應有一對外牆面。

  • 第十五條之一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附表 一之一規定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一),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一、噴漆、塗裝及印刷作業場所,使用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特殊易燃物),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二、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 管制量三十倍。 三、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 管制量三十倍。 四、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 管制量三十倍。 五、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五十倍。 六、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 管制量三十倍。 七、熱媒油循環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一定 安全規範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二),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 管制量十倍。 二、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 管制量十倍。 三、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 管制量十倍。 四、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三十倍。 五、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 管制量十倍。 前項所稱一定安全規範如下: 一、設於一層建築物。 二、建築物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三、處理設備應固定於地板。 四、處理設備四周應有寬度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保留空地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三)。但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牆壁及柱致無法保有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且牆壁及柱均為防火構造。 (二)前目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處理設備下方之地板及四周保留空地,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 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 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 第十六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 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 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 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設於防火 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 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但僅 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八、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十倍者,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一 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 能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 (二)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 搶救位置。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者,該部分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 第二十一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 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 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 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 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零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

    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 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 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 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 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且不得 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 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 造;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適當 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 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鐵粉 、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 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 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措施。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第四類公 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 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 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其儲存倉庫應設置 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燃溫度以下之裝置。

  • 第二十二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 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 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 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 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 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 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場所使用時,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外牆有 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第二十四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 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 (一)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 (二)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 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二十公尺以下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

  • 第二十六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其儲存倉庫為二層以上建築物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前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之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 牆有延燒之虞者,牆壁應為防火構造,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 第三十三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置二座以 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除第四石油類及動 植物油類外,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 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常用壓力之一點 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加蓋。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 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 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 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外牆有延 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 ,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 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 第三十四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 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 燃材料建造。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 撒水頭防護,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 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第三十五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 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其周圍應設置高 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 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 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 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並防止該物 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 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 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 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5至第二目之7規定 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 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 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 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儲槽專用室 ,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符合下列規定 者,得不適用前項第四款第一目之 1、第一目之2及第一目之4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 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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