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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10.10.13. 消署危字第110111865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及違反行為之舉發)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 )、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 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 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罰則)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 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 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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