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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10.11.12. 消署危字第110112102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 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一、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

  • 第十二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管理權人送經財團法 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 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 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管理權人應將前項判定報告或相關證明資料,提報當地消防機關,以供判 定。

  • 第二十三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 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 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 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 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 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 場所使用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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