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12.04.13. 內授消字第112082330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 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 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 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 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 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 場所使用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第四十六條之二
    六類物品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六類物品以外物品。但其不 與儲存物品反應,且分類分區儲存,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 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不同分類之六類物品。但分 類分區儲存下列物品,且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鹼金屬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除外)與第五類 公共危險物品。 (二)第一類與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三)第二類與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發火性液體與發火性固體(黃 磷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為限)。 (四)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五)烷基鋁或烷基鋰,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含有烷基鋁或烷基鋰 成分者。 (六)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含有有機過氧化物或其成分者,與第五類 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者。 (七)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丙烯基縮水甘油 醚或倍羰烯或含有其成分者。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黃磷,不得與禁水性物質儲存於同一場所。 四、室內儲存場所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 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 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其容器堆積高度準用第三十條第八款規定 。 五、室內儲存場所應保持六類物品在攝氏五十五度以下之溫度。

  •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 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 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