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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12.09.23. 消署預字第112040018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 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 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 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 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 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 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 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 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 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 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 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 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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