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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13.01.11. 內授消字第1120827992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 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 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 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 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 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 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 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 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 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 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 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 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 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 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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