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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審計部 52.4.3. (52)臺稽字第2019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一條
    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 一、預算書表及預算準備金,依法支用與預算科目間經費,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 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移轉等書據。 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收據。 四、財物之購置、修繕及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收據。 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保管等單據。 六、買賣、借貸、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 七、存匯、兌換、投資等證明單據。 八、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及遺贈之財物目錄及證明書類。 九、稅賦捐費等之徵課查定,及其他依法處理之書據票照之領發,及徵課物處理之書據。 十、罰款賠款經過之書據。 十一、公債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處理申溢折扣之計算書表。 十二、成本計算之單據。 十三、盈虧處理之書據。 十四、會計報告書表。 十五、其他可資證明第三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 第七十八條
    各機關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 ,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 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 報告該管主辦審計人員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計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 不為前二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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