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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行政院主計處 91.09.02. 處實一字第09100399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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