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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行政院主計處 93.10.27. 處實一字第093000677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鎮、市)規約。 二、議決鄉(鎮、市)預算。 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 第四十二條(決算案)
    直轄市、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 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 議會、縣(市)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直轄市、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 列席說明。 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 鄉(鎮、市)公所公告。

  • 第二十八條(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之公告)
    立法院應於審核報告送達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 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交監察院,由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其 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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