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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行政院主計處 97.11.26. 處忠七字第0970006288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條(總預算案)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 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 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 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 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 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 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 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 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二十五條(預算外處分之禁止)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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