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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行政院主計處 98.04.20. 處會一字第098000238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檔案之銷毀)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八十三條(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及銷毀)
    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權 、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 前項保存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長或縮短之。

  • 第八十四條(會計資料簿冊之保存期限及銷毀)
    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自總決算 公布或令行日起,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 在分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五年。其屆滿各該年限者,在總會計經行政長 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得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管之;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 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但日報、五日報、週 報、旬報、月報之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項程序縮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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