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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行政院主計處 99.08.17. 處會三字第099000512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各機關辦理各項支付,應簽具付款憑單,交各該管集中支付機關(單位),依規定簽發公 庫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下列各款支出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 關之指定人員或機關帳戶: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支出,由各該機關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者。 二、各機關員工薪餉、工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由各該機關代領轉發者。

  • 第九十五條(內部審核種類及執行人員)
    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 內部審核分左列二種: 一、事前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 二、事後複核: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

  • 第一百零八條(合併或委託辦理)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種會計事務,在事務簡單之機關得合併或委託辦理。但會計事務設 有專員辦理者,不得兼辦出納或經理財物之事務。

  • 第四條
    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 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 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 意見。

  • 第十三條(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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