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類
行政院 99.11.05. 院臺秘字第0990061334號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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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決算案)
直轄市、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 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 議會、縣(市)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直轄市、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 列席說明。 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 鄉(鎮、市)公所公告。
-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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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財務審計,準用本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