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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1.12.12. 主預督字第101010272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能)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 委辦事項。

  • 第十九條(縣(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七十五條(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之處理)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 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 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 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 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 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第六條(歲入與歲出之意義)
    稱歲入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收入。但不包括債務之舉借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 稱歲出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償還。 歲入、歲出之差短,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撥補之。

  • 第七十一條(預算執行中之經費裁減)
    預算之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請總 統以令裁減之。

  • 第八十一條(法定歲入短收之籌劃抵補)
    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不能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時,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抵 補,並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預算調整之。


  • 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五日期限,各部門辦理時程如下: (一)經辦部門接到應(待)付款單據時,應即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有關規定手續,詳 加審核後,遞移主(會)計部門審核,期限不得超過二日。 (二)主(會)計部門收到前款文件,經審核無誤後,應即編製傳票或付款憑單,並依規 定核章後,遞移出納部門或由出納部門轉送政府公款支付機關(以下簡稱支付機關 )執行付款,期限不得超過二日。 (三)出納部門或支付機關收到前款傳票或付款憑單,應即辦理付款手續,並通知受款人 前來領取,或將支票交付郵寄,或將款項匯寄受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期限不得超過一日。


  • 十一、為貫徹執行公款支付時限規定,各機關應逐級嚴密監督,並指派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實 地檢查或抽查,作成書面紀錄備查。如發現有異常、延誤或刁難情事者,除應陳報各 該機關首長外,並視情節輕重,依規定糾正或懲處。

  • 第十二條
    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 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 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三、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採購人員違反本準則,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 之職務。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置。

  • 第二十一條(選擇性招標得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 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 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 第六十三條(採購契約範本之訂定及損害責任)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 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 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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